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开发、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应当遵守《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对无线电频谱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全区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履行《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
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在设区的市设立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在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协助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开展无线电管理法规规章制度的宣传,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无线电技术咨询服务。
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办理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无线电台(站)执照等申请事项时,应当遵守《管理条例》的规定,并采取方便申请人的受理、决定方式。
第六条 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频率划分规定和频谱资源规划,编制自治区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应当优先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频率使用需求。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依照《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向所在地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由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审批权限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
第八条 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的,由活动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向举办地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由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临时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
第九条 对商用无线电频率的使用许可,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招标、拍卖。
第十条 经许可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公开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收费标准,并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减免的规定。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经依法许可使用无线电频率的,不得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使用权,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合法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受到有害干扰时,可以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协调和查处,并责令产生干扰的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消除措施。
任何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不得对航天、航空、铁路以及抢险救灾等无线电专用频率造成有害干扰。
第十三条 因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国家重大任务、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需要实行无线电管制的,无线电管制区域内拥有、使用或者管理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无线电管制规定。
第十四条 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的自治区固定无线电台(站)址布局规划,应当符合资源共享和电磁环境保护的要求。
大型固定无线电台(站)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可能影响已经依法设置、使用的大型无线电台(站)功能发挥或者造成有害干扰的,由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商有关部门解决。
第十六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 (站),应当依照 《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向无线电台 (站)所在地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由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实施许可,并核发无线电台 (站)执照。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公安、气象、民航、铁路、电力、公众移动通信等使用无线电台 (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无线电波发射产生的电磁辐射污染。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为他人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提供场所、辅助设备等便利条件。
第十九条 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功率、占用宽带等发射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销售取得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经销商应当自设备销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并建立进货、销售台账。台账保存期限为一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未取得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擅自为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设置频率。
第二十一条 进口依法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凭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办理通关手续。
举办体育比赛、科学实验等活动,需要携带、寄递依法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临时进关的,应当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凭批准文件办理通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财政资金投入建设的项目涉及无线电设备采购、频率使用或者无线电功能应用的,应当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所出具的意见作为立项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及其销售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法使用无线电频率、无线电台(站)和设备受到无线电管理机构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办法》同时废止。